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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時,須俟其逾延長病假期滿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時,始能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之規定。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給字第10530584700號
    主旨:有關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時,須俟其逾延長病假期滿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時,始能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5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54107246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
    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次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5條規定,因病延長病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復查銓敘部100年4月7日部法二字第100333832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銷假或復職上班未達1年,如係患重病擬再請延長病假,不論前後病因是否相同,係以其擬再請延長病假日往前推算,實際到公上班期間加計請假期間2年內計算請延長病假未超過1年者,始得續請延長病假。
    三、邇來發生本府某機關函送所屬人員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休案
    ,經銓敘部函復核與規定不合之案例如下:
    (一)○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前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令其強制以病假治療,並擬以105年4月23日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惟查○員前於103年4月22日13時30分起經服務機關核給延長病假,嗣陸續分段申請延長病假,並於105年4月11日再請延長病假至同年月22日。
    (二)據此,以服務機關所稱延長病假之翌日(105年4月23日)往前推算至其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103年4月24日)起算(按:延長病假所定2年期間,以730日計算),加總上開期間已核給之延長病假日數後,尚未達1年(按:○員請延長病假日數共計283日又4小時,尚未足365日),爰○員延長病假並未逾請假規則規定期限,服務機關申辦其自105年4月23日命令退休,核與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服務機關仍須俟○員逾延長病假期滿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時,始能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四、基上,本府各機關學校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退休,
    應確實核算其請假期限,若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延長病假期限而其
    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始可據以辦理其命令退休。
  • 2016-05-30
    公告單位: personnel assistant 人事佐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