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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重申為避免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主旨:重申為避免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請查照並依說明四辦理。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10月6日部退三字第1044021031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復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據上,為落實上開規定,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規定亦明釋略以,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
    三、邇來發生本府某機關函送涉案人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函復再檢討之案例如下:
    (一)○員於96年與98年8月因涉嫌向廠商索賄,服務機關於案發當年度即先行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做成行政懲處(96年8月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98年8月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及不予停(免)職及移付懲戒之決議;相關案件於98年12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服務機關再次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考量該案件事涉多個單位,依懲戒法第8條涉案人員應全部移送之規定,做成暫不移送之決議,另外有關行政責任部分,已於96年及98年作成行政懲處,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再另行追加行政處分。嗣○員於104年8月6日簽核預定於同年12月2日退休,服務機關爰於104年9月重行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員之究責結論略以:○員未認罪協商且未認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行為之犯罪事實,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受理其退休案。
    (二)本案○員所涉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調查證據所載,○員及相關被告、證人供述與通聯紀錄之譯文等,均載明○員有向廠商索取回扣等事實,爰為督促重視所屬人員之官箴維護,避免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員涉嫌向廠商索賄違失案,仍應就其所涉案情節是否重大,以及是否移付懲戒或停(免)職,進行實質檢討,並慎重考量是否確定不予移付懲戒或停(免)職;如經切實檢討而仍維持原本意見,應即詳為敘明檢討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銓敘部憑辦;如經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退休案,銓敘部將尊重並依相關規定核辦,惟日後服務機關應負全然行政檢討之責。
    四、基上,本府各機關學校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依其涉案情節,就刑事及行政責任進行實質檢討,並慎重考量是否應予移付懲戒或停(免)職,如經檢討後機關首長仍決定同意受理其退休案,應於報送銓敘部之函內詳為敘明檢討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銓敘部如尊重並依相關規定核辦,日後服務機關應負全然行政檢討之責。
    五、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請參照銓敘部前開相關函釋意旨辦理。
  • 2015-10-23
    公告單位: personnel assistant 人事佐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