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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重申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俾免同仁違反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受文者: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考字第104304691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重申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俾免同仁違反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府101年4月9日府授人考字第1011834900號函計達。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查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再查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52694號函及該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略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約僱人員,係服務法適用對象,如有違反服務法,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僱)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
四、為避免本府同仁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持股超過10%等規定遭停職、懲戒、懲處或解聘(僱)等處分,爰請再積極宣導前開服務法及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