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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銓敘部重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 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 受文者: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給字第10430384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原書函影本1份(30384000A00_ATTCH1.pdf)
    主旨:銓敘部重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
    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4394
    9125號書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原書函影本1份。
    二、查公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三、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
    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
    3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
    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
    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
    ,取其高者。」以上規定係審酌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
    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被
    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至於被
    保險人之父母,其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前開規定所
    定工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前開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
    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
    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已有超過「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
    宜發給遺屬年金。至於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
    母請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
    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檔下載bd3c378ef7e2ed68a07b6c50f8924a7a_30384000A00_ATTCH1.pdf
  • 2015-04-08
    公告單位: personnel assistant 人事佐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