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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行政公告
562
銓敘部重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 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受文者: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給字第10430384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原書函影本1份(30384000A00_ATTCH1.pdf)
主旨:銓敘部重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
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4394
9125號書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原書函影本1份。
二、查公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三、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
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
3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
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
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
,取其高者。」以上規定係審酌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
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被
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至於被
保險人之父母,其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前開規定所
定工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前開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
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
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已有超過「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
宜發給遺屬年金。至於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
母請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
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檔下載
bd3c378ef7e2ed68a07b6c50f8924a7a_30384000A00_ATTCH1.pdf
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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